编者按:在上周的文章中,笔者对互联网财税平台涉税风险爆发的八大导火索进行了盘点。不过,所谓“导火索”属于“外因”,真正暗藏涉税风险的,还是互联网财税平台当前的五类业务模式。我们知道,互联网财税平台依托网络,业务范围面向全国各地,客户数量众多,如果业务合规不到位,则偷逃税和虚开的风险更容易爆发。因此,本文就互联网财税平台的五种风险业务模式进行解析,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思路,以飨读者。 违规税收风险爆发!多地稽查互联网财税平台 (一)江苏苏州查处一起网络科技公司成立个体户偷税案 近日,据江苏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示披露,江苏苏州某互联网科技公司通过成立个体工商户的方式,“解决部分费用无发票列支问题,并筹划利用税负差少缴所得税”,均被定性为偷税并处以50%的罚款。可见,该公司通过个体工商户实施了两项偷税行为以降低公司的税负,一是让个体户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违规税前列支;二是将公司的部分业务转给个体户,让个体户享受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条件,以规避公司25%的企业所得税。最终被税务局定性为偷税。 (二)江苏盐城要求一企业提供“税收奖励返还协议”等材料 近日,根据江苏省盐城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送达公告,三稽查要求某公司提供“你单位与被招商引资企业(或个人)签订的税收奖励返还协议及相关结算资料复印件等其他涉税资料”,显然,该公司属于过去某些地方上能够提供财*返还等税收*策的招商引资平台企业,而对其进行税务稽查,可能是存在利用财*返还实施虚开发票等违规行为。 (三)总结:随着税务监管趋严,互联网财税平台风险激增 互联网财税平台本意是为了利用网络渠道,拓展涉税服务的客户群体,更好地传递税收优惠信息。但是在实践中,发生了一些互联网财税平台协助客户偷逃税,或者平台为客户在税收洼地注册的企业陷入到虚开风险之中。随着国家加强清理地方上的财*返还*策,对个体户原则上适用查账征收,互联网财税平台相关风险爆发的可能也在逐步走高。据此,笔者对目前互联网财税平台涉税风较高业务模式进行了总结,并揭示其中的风险如下。 变换手段降低税负,五大业务模式暗藏涉税风险 (一)劳务所得还是经营所得?转换收入性质存在偷税风险 转换收入性质,指的是利用个体工商户将自然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所得等综合所得,转换为经营所得以适用低税率或核定征收率。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已经通过公示的稽查案例明确了将劳务所得“转换”成经营所得构成偷税,部分地方也开始对这些转换收入性质的行为进行查处。在年初,就有新闻报道称河南某地对一家互联网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了查处,理由是该平台以“生产经营所得”代征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属于适用税率错误,应当按“劳务报酬所得”代征,并依照委托代征协议对该灵活用工平台征收了违约金。实践中,互联网财税平台也存在通过为高收入人群注册个体户的方式来为其节税。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四项综合所得最高可以适用45%的累进税率,且只能对法定的专项扣除进行税前扣除。但经营所得最高适用35%的累进税率,且可以对经营中产生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进行税前扣除。让经营所得税负率更加偏低的,因个体户多为家庭经营,财产混同,账户混乱,因此有的地方为个体工商户设置了一定条件下享受所得税核定征收乃至于定额征收的优惠*策,加之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3%,导致综合税负率畸低。 互联网财税平台在全国范围内掌握了这些能为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提供核定征收*策地方,并帮助高收入、高净值人群在此注册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以享受较低的税负率,存在被认定为帮助偷税的风险。 (二)拆分个人收入,分别适用个体工商户核定*策暗藏偷税风险 拆分收入,也是国家税务总局在多起网络文娱行业偷逃税案例中明确提出的偷税行为。该行为与上文的转换收入性质息息相关。即,因为个体工商户适用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是有一定条件的,例如某地规定的是年经营额在万元以内,才能享受核定征收的*策。如此以来,对于某些收入动辄上千万的明星而言,这点额度无法承载高额的收入,必须转为查账征收,适用最高30%的累进税率。因此,有的互联网财税平台就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在多地、通过多人的身份证件开办、控制十数家乃至于数十家个体工商户,将一笔巨额收入拆分成几十笔,分别享受核定征收*策。显然,此种行为在开展过程中,必然存在虚造业务、阴阳合同的情形,从而构成偷逃税。而互联网财税平台成为偷税的帮助犯。 (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虚假申报、迅速注销,暴力“减负”易遭稽查 如果说拆分收入、转换收入性质还算是“技术活”,那么有的互联网财税平台的手段就显得有些粗糙。根据我们日前了解的情况来看,存在一些互联网财税平台替高收入个人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收入通过该个独收取,但是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申报,而是乱填一个数,申报完成后马上将该个独注销。需要明确的是,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在法律上具有主体的一致性,也就是个体户注销不能起到穿透追究自然人的功能;个独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隔离责任的作用,但依据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个独的负责人承担着证明自然人资产与个独资产没有混同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依然能够轻易穿透,且如果追究逃税罪的责任,企业及其负责人均可入刑。因此,该类行为的风险巨大。 上述三种模式还只是具有偷税的风险,而下面的模式则会引发更为严重的虚开风险。 (四)利用“税收洼地”代办企业,客户虚开风险易传导 过去,一些地方为了招商引资,吸引投资人在本地开办企业,会设置一定的优惠*策,形成所谓的“税收洼地”。而在这些优惠*策中,问题最大的就是所谓的财*返还,即将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在地方分成的部分中全部返还或者返还一部分,以降低企业的税负。随着近年来国务院多次要求取消类似*策,目前已不多见。 有的互联网财税平台掌握了地方的财*返还*策,于是在网络上打出为企业降低税负的旗号,承诺可以帮助客户在相关园区注册、开办企业。但是,由于这些园区离客户的实际经营地太远,同时平台也想持续性的从客户处获取服务费用,因此互联网财税平台也会代客户控制企业,代理记账,根据客户传递的业务资料收、付资金,开具、接收发票。 此时,如果客户利用了互联网财税平台和地方的财*返还*策,通过提供虚假的业务资料,让平台控制的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一旦虚开的风险爆发,税务、公安查处到平台,易因平台控制了开票企业的资金、流水、税控盘、网银U盾等,认为平台也参与了虚开行为,成为虚开的共犯。 (五)虚开发票冲抵进项和企业成本,开票方受票方均有刑事风险 有的互联网财税平台会利用其在税收洼地注册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为企业虚开发票,有的平台会指导企业让他们的员工或者其他自然人代开虚开的发票,以冲抵成本,更有甚者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是专票还是普票,开票方、受票方都有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日前,上海市某法院就判处了一起利用自然人代开虚开发票降低企业税负的案件,受票方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上述五种风险业务模式是互联网财税平台常见的违规行为,有的模式也不限于互联网财税平台,类似灵活用工平台等互联网平台企业也会面临,具有较高的偷税、虚开的风险,甚至会引发刑事责任,平台企业应当提高警惕。针对可能的偷税、虚开风险,笔者总结相关经验,提出一些应对之策。 互联网财税平台涉嫌偷(逃)税、虚开风险的应对 (一)成立个体户、个独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不应定性偷(逃)税 对于互联网财税平台乃至灵活用工平台、网络货运平台而言,目前面临着一个法律适用的难题,即什么是生产经营所得,什么是劳务所得?尤其是平台在为自然人依法代为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后,按照“生产经营所得”代扣代缴或者代为征收个税,仍会面临被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或转换收入性质的可能性。该问题的源头,在于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出:“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非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虽然该答复也认为,原则上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以经营所得计,但是根据该“经济实质”原则的判定,还是让地方和平台企业捉摸不透。实践中,确实也存在地方依据“经济实质”认为虽然注册了个体户,但是服务的性质属于劳务而非经营,应当按劳务报酬来认定。 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但是这种列举不但是不全面的,而且劳务和经营还存在重叠。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劳务包括: 而生产、经营也包括“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 因此,从《实施条例》中依然很难区分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具有强人身依附性的服务一般被认定为是劳务。例如《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强调个人名义和形象。但“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按照性质依照对应的税目课税。《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也是明确提出演职员的报酬只有劳务、工资两类。类似地,主播偷税案中,主播的出镜、宣传、网络推广等行为因为具有强人身依附性,这可能是被认定为劳务的原因。 但是相反的,对于医疗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的规定,则一律按照经营所得计征,包括“个人未经*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对此类能够“自行连续从事”,又和纳税人的形象、名义等关系不大的,可判断为经营所得。 据此,我们认为,“转换收入性质”的适用应当谨慎。按照经济实质的原则判断,仅适用于那些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的劳务活动。其他情形下,高收入个人同意在互联网财税平台的协助下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应当按照经营所得认定,不应当追究所谓的“转换收入性质”的责任。相应的,平台也不属于帮助他人偷逃税。 (二)拆分收入、虚假申报等偷税风险爆发,阻隔刑事风险是第一要义 如果互联网财税平台因实施拆分收入、虚假申报等行为,客户被税务认定为偷税,予以行*处罚,则互联网财税平台可能构成《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3条规定的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行*违法行为,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此时,如果作为纳税人的客户没有全额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可能构成逃税罪,则平台可以以逃税罪的帮助犯论处。因此,平台应当敦促、协助客户补缴税款、滞纳金,缴纳行*罚款,以规避刑事责任。 (三)地方财*返还不是税款损失,不应认定虚开犯罪 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需要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典型案例和研究室批复所确认,并逐渐为人们所认可。但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将地方财*返还认定为税款损失。笔者认为财*返还具备合法性,不属于违法所得,与国家税款损失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此认定。一方面是我国过去是认可、容忍地方*府的财*返还、奖补*策的,如果地方违反行*协议,企业还可以起诉地方履行,其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是财*资金和税款有着性质上的区别,既然“收支两条线”,对于地方*府经过人大预算批准的财*资金,地方自主使用并无疑义,两条线不宜混为一谈。 (四)通过主观要件区分客户和平台的虚开责任,避免风险传导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故意犯罪,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至少需要具有骗抵国家税款并从中牟利的主观目的,且明知虚开的行为和后果。在互联网财税平台的一些模式中,平台控制了客户的企业,客户指导平台的开票行为,实践中存在平台直接利用其控制的企业对外虚开发票的行为,从而牵连客户;也存在客户提供虚假资料欺骗平台,对外虚开发票的行为。在这种时候,被欺骗的一方如果能举证其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核义务,留存审核的文件、底稿,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骗税的故意,对另一方的行为不知情,则可能从主观要件上予以出罪。 小结:互联网财税平台的合规之路 对于互联网财税平台而言,目前随着地方上清理财*返还*策,个体工商户铺开查账征收,为企业开展节税的空间已经非常狭窄,如果想长久地发展,必须坚持业务的合规性。一方面要杜绝违规业务,加强合规建设,隔离客户风险,从业务的底层构建完善的制度。另一方面,依托互联网探索合法合规的涉税服务,例如税务咨询、代为申报税收优惠等,避免涉税风险。 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13801256026.com/pgyy/4661.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