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5/14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年《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息规定的建议的回复》中,最高院强调,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三个法律文件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出借人以中介费,服务费,介绍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在计算利息时应当计入实际年利率的利息。但这是以出借人名义自己收取的相关费用。如果是以第三方名义,或者是第三方收取咨询费,中介费等等的,应该如何进行定性呢?

一、第三方的融资服务费性质

合同法第23章对居间合同进行了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以居间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契约合同,他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以缔约合同机会为目的,以实现居间人报酬的请求权为他的最终效果。

所以在民间借贷领域除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外,如果还有第三方存在时,那么第3方所收取的融资服务费实际上就是他的居间报酬。

二、以居间服务费名目变相收取高息的认定

在民间借贷领域,对于出借人以第三方名义、以居间服务费为名目变相收取的费用,是否认定为高利息时,主要从下面方面来分析。

1、出借人关联方收取居间服务费:人格混同情况下可能构成变相收取高息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出借人在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时,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收取的,而是以相关方或者是关联方、合作方等名义收取相应的居间服务费时,需要重点来审查出借人和这些相关方是否存在利益输送,需要来重点审查是否经常性的以同一个相关方的名义来收取相应的费用。

2、居间服务费支付方式:按期支付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可能被视为变相高息

虽然《合同法》允许居间人按约定收取报酬,但居间合同双方通常约定一次性付款,或按促成事项的关键节点付款。如果约定长期按特定比例收取,从表现上看更偏向利息,在出借人或者第三方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有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收取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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