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8/30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原告贾×1与被告贾×4、贾×5、贾×3、贾×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贾×1提起诉讼。本院于年11月29日立案后,于年12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耿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1、被告兼被告贾×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3、被告贾×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被告贾×5、被告贾×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我给付房屋征收土地补偿款2万元,贾清峰遗留的现金2万元以及误工费8万元,共计12万元。后贾×1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贾德民与朱淑兰系夫妻,生有贾×4、贾清栋、贾清峰、贾×5、贾×3、贾×1、贾×2七个子女。贾德民于年4月1日因病去世,朱淑兰于年11月19日因病去世。贾清栋于年11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贾清峰于年7月14日因病去世。贾清峰去世时没有配偶和子女。贾清峰遗留有10万元现金,我作为继承人之一,应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即2万元。贾清峰从年12月16日看病住院到去世,医院,照顾他。住院时我给他买生活用品、营养品以及住院期间的各种吃穿用度。贾×3从房产变卖款里索取误工费,我认为也应补偿我照顾贾清峰的误工费30万元,这属于贾清峰的债务,但我只主张贾×3给我8万元即可。

被告贾×4、贾×5、贾×3、贾×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贾清峰死亡时遗留的现金只有元,且该笔钱已用于支付贾清峰的安置房的差额面积款、丧葬费、物业费等。年7月兄弟姐妹签署的《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现金遗产,但是协议书包括了对贾清峰所有遗产的分割。但贾×3同意就贾清峰遗留的现金、存款、保险金、股金、征收补偿款等动产部分,一次性给付贾×11.6万元,贾×4、贾×5、贾×2不主张继承贾清峰遗产的动产部分;其次,贾×1照顾贾清峰是其应尽的法定扶养义务,且贾清峰在生病住院时,贾×1已经退休,没有误工费之说。另,贾清峰住院期间并不是只有贾×1对其进行了照料,贾×3对其照顾更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贾德民与朱淑兰系夫妻,生有长子贾×4、次子贾清栋、三子贾清峰、四子贾×5、五子贾×3、长女贾×1、次女贾×2。贾德民于年4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朱淑兰于年1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贾德民和朱淑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贾清栋于年11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贾清峰于年7月15日死亡,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未留有遗嘱。

年7月29日,贾×4、贾×1、贾×5、贾×2与贾×3订立《协议书》,约定:“协议书贾清峰于年7月15日去世,其名下财产经贾×4、贾×1、贾×5、贾×2、贾×3五兄弟姐妹协商,分割如下:贾清峰名下位于门头沟中门寺南坡小区二居室66.21平米楼房一套,经变卖所得款项细分如下:贾×4、贾×1、贾×5、贾×3四人每人分壹拾陆万元正。贾×2分壹拾玖万元正。剩余部分给贾×3还贾清峰有病期间所借欠款和补偿贾×3夫妇两人误工费等。贾清峰名下每年岳家坡村经济合作社所分股金分红款全部留给贾凡所有,由贾凡负责贾清峰以后公墓续合同清明扫墓。经协商兄弟几人均无异议。特立此书。”贾×4、贾×1、贾×5、贾×3本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其中贾×2不在场,由贾×3代为签字捺印。该《协议书》已被()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贾×3表示,就贾清峰遗留的现金、存款、保险金、股金、征收补偿款等动产部分,其愿意给付贾×元,贾×1表示同意,并表示不会再就贾清峰遗产的动产部分主张继承。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贾×1是否因照顾贾清峰而产生误工费及误工费数额。

贾×1主张,其照顾贾清峰导致其产生误工费30万元,其主张弥补8万元。被告辩称,贾×1照顾贾清峰是其应尽的法定扶养义务,且贾清峰在生病住院时,贾×1已经退休,没有误工费之说。另外贾清峰住院期间贾×3对其照顾更多。贾×1对于该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可以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进行协商确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被告作为贾清峰的法定继承人,对贾清峰遗留的现金、存款、保险金、股金、征收补偿款等动产部分,一致同意由贾×3一次性给付贾×元,贾×1就贾清峰遗留的动产部分不再主张继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贾×1主张被告应弥补其在贾清峰生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照顾而导致的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贾×元;

二、驳回原告贾×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贾×1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贾×3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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